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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护航网络游戏行业健康发展?这场知识产权发布会给出解答

发布日期:2024/4/24 11:28:14 浏览:29

来源时间为:2024-04-23

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注入了强大活力。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在服务保障区域数字经济建设上主动作为,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新质生产力发展保驾护航,今天(4月23日)下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举行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白皮书》发布。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嘉定区人民法院共受理网络游戏知产民事案件52件,共审结网络游戏知产案件43件。从诉请标的来看,网络游戏知产案件的诉讼请求标的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请金额普遍较大,数额最大的诉请标的超3000万元。白皮书显示,近两年的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有复合行为案件数量较多、诉讼主体较多、专业属性较强、数字化程度较高四个特点。在网络游戏知产案件审理中存在侵权主体难以查明、管辖异议流程常见、新类型行为性质难以界定、实际损失难以量化四个问题。

为加大对网络游戏知产案件的司法保护力度,嘉定区人民法院建立了四大工作机制:一是强化服务大局意识,服务保障区域发展;二是依托数字经济基地,开展前沿热点问题研讨;三是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创新诉源治理工作机制;四是完善繁简分流机制,提升案件审判质效。

发布会上通报了《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并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案例进行解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游戏宣传攀附知名电影热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诉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制作的动画电影一经上映便收获众多观众的喜爱,斩获高额票房并荣获诸多国内外奖项。2021年,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发现某款游戏推出了更新版本,该版本的游戏APP图标、游戏名称副标题、游戏简介、游戏宣传视频中使用了上述动画电影中的相关元素,很容易使用户认为该款游戏是动画电影的授权游戏。北京某影业公司认为,海南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共同开发运营的该款游戏使用了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电影片段和台词等元素作为宣传素材,具有恶意攀附电影热度的主观故意,易使公众误认为其宣传推广的游戏是该电影的衍生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北京某影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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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涉案电影名称与涉案游戏名称之间虽未达到混淆的近似程度,但涉案游戏版本的副标题使用了涉案电影中的核心词汇、游戏图标使用了电影的经典IP形象、宣传视频中的台词和部分画面与涉案电影存在显著的对应关系。因此,涉案游戏明显存在攀附涉案电影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游戏与涉案电影存在特定联系。综上,制作并发布上述宣传推广内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相关宣传推广内容是对涉案游戏某一版本的宣传,该版本上架约一个月左右,就被后续版本替代,而后续版本中未再使用动画电影中的元素,故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且持续时间较短。综合涉案电影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人民法院判令涉案游戏的开发者、运营者即海南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北京某影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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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游戏宣传推广内容使用知名影片热门元素,借此为游戏引流的典型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规定旨在规制攀附他人商誉和影响力的“搭便车”行为。本案中,涉案电影存在广泛的受众群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元素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涉案游戏副标题使用了电影中的核心词汇;游戏图标中使用了电影中的主角形象;游戏宣传视频中使用了电影中的主角形象和电影经典画面。上述推广内容的综合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与涉案电影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意力经济”时代下,流量成为经营者竞相争夺的竞争资源,游戏更新换代频繁,为了增强用户粘性、吸引新用户加入,一些游戏在宣传推广时热衷于通过“蹭热点”方式吸引流量,但盲目追求眼前利益,透支企业信用和创新动力的经营模式必不长久。游戏企业作为内容生产者,应当坚持守正创新,唯有通过持续创新与诚信经营,方能形成长期、稳定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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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将他人游戏商标设为搜索关键词构成侵权

——原告某网络公司诉被告某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网络公司以某游戏被玩家知悉,并将该游戏名称注册为商标,使用游戏名称、标识向公众提供游戏服务。被告某传媒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推广其游戏时,将含有原告商标的词组设置为推广关键词,并且在网站链接标题及下方信息中直接使用原告商标字样。点击涉案链接进入落地页后显示运营商为被告,网页宣传内容为被告运营的游戏,该游戏收款方亦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以原告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且在公开网页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该行为同时会造成用户误认为运行的游戏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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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享有的某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该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百度搜索平台将他人商标名称设置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使得他人搜索涉案关键词时,被告游戏网站能够出现在搜索结果前列,搜索结果中包含有原告商标字样,该行为容易使公众对于案涉链接指向的游戏产生源自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或误认。该行为属于在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适用商标法进行评价,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综合被告侵权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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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游戏运营商将他人商标设置为竞价排名关键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商标是商标权人进行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已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部分游戏运营商为了提高自身游戏的曝光率,不正当设置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攫取本应属于他人的用户流量。本案通过解释竞价排名广告的商业逻辑,明确上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误导相关公众的不正当性,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助推游戏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竞价排名本身是一种商业行为,企业通过竞价排名“博眼球”“博流量”本无可厚非,然使用他人的商标标识或企业名称作为关键词“蹭热度”“傍大牌”就会构成侵权。而对于消费者而言,通过搜索引擎获取信息是普遍的、高效的做法,一旦搜索引擎的结果因竞价排名出现偏差,就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者误认,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广大企业在设置竞价排名关键词时,应当提前做好审查义务,进行商业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共同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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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超过商标许可时限使用商标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原告某省电视台诉被告A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省电视台系涉案商标权利人,某省综艺体育频道的运营方。原告与B公司存在合作关系,B公司与被告A公司存在推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B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其综艺频道的两款游戏类节目中对B公司游戏平台进行宣传推广,该推广的游戏为被告A公司运营的某游戏。此后原告与B公司变更合作协议,将推广的A公司游戏变更为案外人的游戏。后,原告与B公司解除合作。原告发现搜索合作期间A公司设置的游戏下载链接,仍能进行访问,且页面中显示了原告电视台台标及游戏节目图标。点击“立即下载”,安装后显示下载内容为A公司运营的某游戏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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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主张保护的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网址页面中展示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该页面同时提供被告游戏的下载服务,故可认定原告商标被用于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被告在其网站运营的涉案网址页面中展示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在相同或类似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为原告栏目提供服务期间,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而使用原告商标,但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即应及时删除其网页上与原告相关的宣传内容。现被告怠于删除相应内容,使得公众仍有可能访问涉案网址,该页面中同时显示原告商标及被告游戏下载链接,易使公众产生被告游戏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某省电视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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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游戏平台经营者超过商标许可时限使用商标侵害商标权的典型案例。随着游戏产业的兴起与繁荣发展,游戏的宣传推广形式多种多样,商标竞争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游戏平台经营者在与电视台等平台进行游戏的宣传推广合作中,一旦被授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则应立即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及时删除宣传推广及其他涉及商标的内容。如继续使用相关商标,需与商标权利人洽谈,完善相关授权许可,避免商标权纠纷的发生。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且该商标经某省电视台的游戏类节目大力宣传,具有较大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有权基于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涉案商标,但在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仍继续在游戏宣传推广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易使浏览的网民产生该游戏平台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与误认。鉴于被告已经删除网页侵权内容,法院在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基础上合理判定了赔偿金额,以期引导游戏平台经营者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主动规范游戏的宣传推广行为,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共同维护游戏市场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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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络游戏名称构成侵权

——原告广州某网络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主营游戏业务的知名企业。原告于2014年9月开发完成计算机软件“某盟游戏社交软件”,运营“某盟”游戏软件至今,并注册“某盟”商标。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将“某盟”作为游戏名称,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为被诉侵权游戏提供充值、收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某盟”用作游戏名称,并进行搜索引擎推广,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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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是“某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开发的涉案游戏使用“某盟”作为游戏名称,属于《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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