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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护航网络游戏行业健康发展?这场知识产权发布会给出解答

发布日期:2024/4/24 11:28:14 浏览:35

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商标的使用。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系在网络游戏中使用“某盟”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被诉侵权游戏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游戏进行搜索引擎推广,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为被诉侵权游戏提供收款服务,且与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的授权运营商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认定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为共同运营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诉侵权游戏新用户已无法注册使用,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仍在提供充值、收款服务,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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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商标权保护网络游戏名称的典型案例。游戏名称系作品名称,通常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游戏名称具有了商标的区分功能,则可以受到商标权的保护。“某盟”系原告开发的网络游戏名称,通过原告的广告宣传、推广等,该游戏名称可以与游戏作品提供者产生来源上的联系,具有了商标的识别功能。此外,原告还进一步将“某盟”注册成商标,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作为游戏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某盟”的开发或运营情况,其擅自在自己的网络游戏中使用“某盟”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避免游戏商标权侵权风险,网络游戏企业应在游戏的开发、推广、发布中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对游戏名称包括游戏元素所涉商标权进行管理,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游戏行业良性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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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用于游戏图标构成侵权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被告深圳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通过授权获得手机游戏A独占的全部著作权及维权权利。《雪某》是游戏A中的角色。雪某作为游戏内的角色形象及代言人,其极具特色的人物形象,结合线条、轮廓以及颜色的运用所形成特定化的造型,已经不再停留在抽象的思想,具备特有的独创性及可复制性,构成美术作品。游戏A的图标,采用雪某极具特色的面部造型,白色长发配戴蓝色花朵状发饰,金色瞳眸神情略带微笑,抬起的手臂上佩戴银色臂甲及蓝色肩甲,搭配蓝天白云的背景颜色,具备极高的艺术价值,同样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开发运营的游戏B使用了游戏A的应用程序图标,并在今日头条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引人误认为游戏A与游戏B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公众混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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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主张权利的《雪某》,是以线条和色彩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了创作底稿、高模素材图,且第三方网站报道中已有对该美术作品的描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初步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雪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雪某》作为其游戏B的软件图标,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支持。原、被告均运营游戏相关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雪某》美术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并能达到独立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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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作品必备的要素。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审核美术创作能否被视为独立的作品而获得保护的必备要件。作品独创性的内涵和外延,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主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方面作品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而并非是复制、抄袭或者剽窃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另一方面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本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作品以线条和色彩构成了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同时法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创作底稿、高模素材图等,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裁判结果对于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网络游戏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亦日益强烈。本案的处理对于提升网络游戏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数据经济背景下,企业为获得高质量发展,应注重在创新驱动上下功夫,尊重原创作品,避免拿来主义。网络游戏领域中涉及大量动漫作品,企业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规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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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冒用他人游戏版号上架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仙某”游戏在全球范围内的代理运营权。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网络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共同在微信小程序中注册并运营以“仙某”命名的游戏。该涉案小程序系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经被告珠海某科技公司、被告广州某科技公司授权后,再授权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上架的游戏。

原告认为小程序中的“仙某”游戏并未经其授权,并且上述被告均无相关版权,五被告通过共同伪造授权文件的方式抢先上架侵权游戏,恶意挤占原告竞争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澄清及道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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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本案原告未授权相关被告在小程序上架涉案游戏,但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辩称该游戏版号系自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处转让授权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且经过微信小程序平台审核通过后上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为查清被告所称授权情况,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经过庭审调查,查明中间授权商存在冒用原告游戏版号伪造授权的的情形。法院积极释明法规规定及不利后果,当事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预判,主动达成和解,原告最终撤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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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模式延伸而引发的新型互联网竞争行为,比较新颖和复杂。本案系网络游戏同业竞争者冒用他人游戏版号,在不同网络服务端口上架游戏而引发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网络游戏行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网络游戏版号授权的风险性防范等。在网络游戏行业,受游戏监管、防沉迷政策的影响,版号成为稀缺资源。行业增长、供需失衡就容易滋生网络游戏灰色产业。实践中,盗用、冒用版号擦边、违规上线的乱象屡禁不止。本案的解决路径与效应对于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化、打击网络游戏灰黑产,建立互联网良性发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在多级授权和转让过程中往往会忽略对授权链条合法性的追溯,本案通过在调解过程中积极向各方释明版权的合法使用和转让,揭示了版号授权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明确被授权主体应当对游戏开发主体、版号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等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提示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设置相关的审批程序,落实监管要求,获得正规合法的使用授权,避免产生纠纷。

此外,网络游戏平台服务提供者掌握着游戏上架时所需的第一手数据资料,应当加强平台的合规提示、自查力度、技术比对、数据监测,严格审查运营主体被授权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效切断冒用他人版号上架侵权游戏的“中间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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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以调促和,督促游戏公司强化游戏宣发的日常监管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知名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系游戏公司。被告在其经营的微博账号中发布了两段游戏宣传的短视频,视频中使用了原告知名影视作品的经典元素及剧情,包含了游戏画面及介绍,观看该视频的同时可进行游戏下载。原告认为,被告为推广其运营的游戏,擅自将其影视作品的内容改编为游戏广告视频并发表,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利用该影视作品为其游戏引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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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考虑到双方均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且企业间存在相对固定的合作关系,法院受理该案后,积极组织双方交换意见,及时跟进调解进展,促使双方化解矛盾、寻找利益平衡点。在法院的耐心沟通、释法引导下,双方最终就该案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本案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游戏公司使用知名影视作品素材制作短视频并进行后续利用的典型案例。因涉及知名企业及知名影视剧,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

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和互联网用户的大规模增长,短视频凭借其时间短、传播快、易消化等特点,得到了迅速发展,短视频宣传也因此成为了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但是,二次创作短视频如未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可能会损害权利人的潜在收益,影响企业间的合作关系,触发相应的侵权风险。为此,法院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强化游戏宣发日常监管的司法建议,督促其增强版权保护意识,创新游戏营销手段,完善游戏宣发的审查风控机制,以期助力于游戏类文创行业的繁荣、有序发展。通过调解实质性化解本案侵权纠纷,对于企业间摒弃前嫌、增强合作共赢关系亦有着良好的示范效应。

本案反映出企业在市场宣发及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作为经营者,营销策略不能仅追逐商业利益与市场价值,享受流量红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原创作品,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创作时应明晰边界与尺度;在日常的商业运营中,要强化对营销内容、手段的前置审查,形成知识产权类合规风险清单,避免此类风险,定期评估企业的知识产权合规建设情况,及时更新、调整合规策略;如在日常监测中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删除或矫正,加强与相关主体的联络沟通,做好事后的救济工作,共同营造健康的版权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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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额认定

——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上海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某电影著作权人及电影中角色A、B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游戏中使用A、B美术作品形象,作为其游戏的某款皮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且两被告利用电影热度为游戏造势,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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