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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7/30 21:34:12 浏览:577

来源时间为: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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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07-0722:22

来源:

(来源:新津服务)

原标题:《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8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成都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打造稳定公平可及的营商环境标杆城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涵义】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成都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高位对标国际国内规则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创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政府职责和管理机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分管领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营商环境、管部门必须管营商环境”的原则,形成“分管领导 牵头部门 责任单位”工作机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牵头部门,强化编制人员保障,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协同发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依照四川省相关规定,与重庆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德眉资同城化建设,加强协同驱动、交流共享,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七条【营商环境宣传】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的宣传、解读、咨询、培训,创新宣传途径,完善宣传教育考核体系,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营商环境宣传和监督,推广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成效和典型经验,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社会舆论的推动与监督作用,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探索创新容错】鼓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成都国际铁路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纠正但免于责任追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纠正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决策符合国家、本省、本市确定的改革发展方向;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四)相关人员工作态度积极良好、勤勉尽责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五)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考核激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惩戒。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条【经营自主】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或转嫁。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以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一条【平等待遇】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限制性政策;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禁止国家机关违规开办企业,保障其他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政策稳定可及】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准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完善“天府蓉易享政策找企业”智能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公平、透明、易享的政策获取、申报渠道。

第十三条【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政府融资引导】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一)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合理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

(二)建设全市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平台和投融资对接平台,畅通融资渠道;

(三)鼓励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降低融资风险;

(四)财政、税务、金融及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综合运用财政补贴、减费让利等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发展;

(五)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引导措施。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融资服务】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以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为原则创新金融、信用信贷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免抵押、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二)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条件;

(四)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五)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六)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根据不同贷款类型,为符合条件的融资失败项目提供差异化补偿,补偿由市和区(市)县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并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低融资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设置各种隐形约束或隐形壁垒。

第十八条【简化登记】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简化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一般性经营所需办理的手续。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制定市场主体开办企业手续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企业迁移】除教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企业与政府签订合同并已享受特殊政策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企业注销】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注销,除教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由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市场监管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第二十一条【证照分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明确告知企业先办理相关许可,再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收费清单】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依法编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企业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二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制止、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指导各区(市)县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以及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清理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的账款,加快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跟踪审计、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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