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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7/30 21:34:12 浏览:582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跨境跨区域合作,推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规范监管,组织企业编制并公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进出口货物通关流程、作业时限标准。

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查验作业模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先放后检、担保放行等措施,提升查验效能。

第四十七条【政务服务评价反馈机制】本市实行政务服务评价反馈机制,全面畅通线上、线下评价渠道,确保评价范围全覆盖、评价结果公开、评价及时回复,并将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纳入当年的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十八条【政企沟通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营商环境政企沟通机制,多渠道多方位听取各类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着力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反映的重点难点问题及其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问题。投资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优化营商环境观察员,及时回应市场主体的诉求,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政策咨询。

第四十九条【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公共数据管理。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进公共数据高效共享,依法推进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政务数据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数据开放应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共享需求准确、及时、完整向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汇集公共数据,实现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应用,并对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各部门对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应当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汇集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部门限期归集;仍未归集的,该部门应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及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使用,电子证照的实时归集,应当遵循国家、省相关规定。

本市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的应用,实现各部门电子印章系统互认互通,并积极推进成渝地区、成德眉资区域内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互认互通。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使用电子印章。

第四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涉企政策规范】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法律规范须遵守国家、省相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机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应当建立集体讨论决定机制,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建立健全涉企重大政策事前评估、事后评价机制,探索建立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政策冲突,保障政策稳定。

政策出台或者调整,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时间,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损公共利益的除外。

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法律规范存在合法性缺陷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后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推进监管事项同源、监管标准统一、监管数据共享、处理结果互认。

本市依托“互联网 监管”系统,推进各部门监管业务协同开展,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包容审慎监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原则,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等多种方式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完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三张清单”,对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经劝导后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分级分类监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施其他宽松监管措施;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施其他严厉监管措施。

信用等级评定应当综合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数量、信用评价以及其他征信惩戒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联动】本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通过执法考核、评价、报告等方式,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本市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建立基层执法考评机制,规范并提升基层执法能力。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五十六条【行政检查】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作并公布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和重点监管事项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方式、标准等,作为行政检查的实施依据。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级有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量合并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四川成都)公示。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具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检查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检查人员及检查对象或其代表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行政强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强制,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权益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严格、公正、公平地做好审判检察工作,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发挥天府中央法务区专业优势,提升法律服务质量。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打击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的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平台与热线平台一体化建设,明确建设要求、标准、考核监督方式等。

第五十九条【诉讼便利】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推动成德眉资异地立案同城化、成渝地区立案协同化;完善“蓉易诉”电子诉讼综合平台,依托线上终端,实现诉讼事务、执行事务、咨询引导事务、信访答疑事务线上办理、远程办理。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与市场主体有关的信息,便利财产查控和执行;人民法院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细化关于从事司法委托的鉴定、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规则、标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市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程序对接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各类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高标准保护、高效运用。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定标准,加强与司法的协同保护,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扩大非诉纠纷解决覆盖面。深化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监测预警机制,建立服务便捷的重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直通车制度。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第六十二条【市场化、法治化破产制度】本市应当健全市场化、法治化破产制度,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依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升破产案件司法审判效率。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破产案件简易操作流程和文书模板,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

第六十三条【府院联动及破产企业处理】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联络沟通机制。

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与相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执行方案,提高处置效率。

第六十四条【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中小微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畅通维权渠道,构建司法、行政、行业保护和企业自我保护“四位一体”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五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与承诺制】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接收法律文书承诺负责。

企业可以申请以电子方式送达并提供真实、可联络的电子通讯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普法责任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普法责任制。创新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方式,利用多种方式、平台针对市场主体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六十七条【法治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法治监督机制,统筹社会监督、政府内部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

市人民政府及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行业代表、媒体和群众代表担任社会监督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媒体约束】社会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营商环境宣传,对社会媒体通过胁迫、威逼、捏造事实等手段达到不正当目的、威胁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第六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维持市场秩序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合理补偿;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六)发布通知公告,对因突发事件影响审批证照,延续、变更、换发等业务办理的,可合理延期办理。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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