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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22/2/1 16:03:05 浏览:463

来源时间为:2022-01-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高质量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打造营商环境标杆城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含义)

本市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成都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权利义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创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牵头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协同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与重庆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加强协同驱动、交流共享,加快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七条(宣传引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容错机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措施。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创新措施,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内依法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其引领示范作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纠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纠正但免于责任追究: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决策符合改革发展方向;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四)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且未谋取私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监督考核)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机制,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商协会代表、企业代表、专家学者、人民群众等对营商环境的监督作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条(自主经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或者转嫁。

第十一条(规则平等)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涉企优惠政策,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政策稳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意见。已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加强宣传解读。政策措施应当连续、稳定,不得任意废止或者更改。

第十三条(负面清单)

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简化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主体开办登记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印章刻制、申领发票、员工参保、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网通办、一次办结。

第十五条(企业迁移)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企业跨区(市)县迁移措施,畅通企业迁移渠道,及时为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市)县迁移企业管理。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加企业办理跨区(市)县迁移的前置条件。

第十六条(企业注销)

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套餐式注销,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可以同步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融资引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一)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合理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二)建立市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投融资对接平台,畅通融资渠道;

(三)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四)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引导措施。

第十八条(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鼓励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抵押、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银行服务)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二)转嫁应当由商业银行承担的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限制性条件;

(四)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五)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六)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普惠型贷款补偿机制,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低融资担保费率。

禁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高于国家、省级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收费清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事项和标准。

财政、经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事项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项目有变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制度,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资源流动配置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劳动维权联动处置机制,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建立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中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将灵活就业、共享用工岗位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支持市场主体灵活用工,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二十三条(合规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牵头相关部门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引导涉案企业规范经营,加强自我监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完善企业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和法律审核制度。引导和支持企业依法制定规约、章程,促进业务标准程序完善、合法合规审查到位、防范化解风险及时、法律监督有效。

第二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有效预防、查处、制止、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跨区域、跨层级交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企业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定期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公用企事业单位)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公开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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