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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4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10 13:21:57 浏览:43

理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在各区税务局服务大厅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税务、海关等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16.依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按照税收政策办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快捷审查办理。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可按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17.强化涉税办理责任。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税务管理。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勤勉尽责代表破产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七、完善资产处置制度

18.完善不动产权属转移规则。管理人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有关要求,提交破产企业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鉴、资料的,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文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管理人无法提供破产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系统内核查不动产权属,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同步公告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破产企业拥有的住宅房产处置,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办理。破产企业主体资格将灭失的,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经决议通过或裁定认可的财产变价方案以及处置房产的协议等文件办理过户手续。

19.完善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机制。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合法购置并使用的房屋,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于符合《关于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项目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情形的,允许管理人申请按历史遗留项目处理。

20.完善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房产处置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能接管完整的房屋交易资料,购房人经法院确权或管理人核查确认并加盖管理人印章,可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允许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代缴相关费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21.有效盘活土地资产。破产案件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对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对于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管理人可申请开展地价评审,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应缴政府土地收益。管理人应在财产拍卖时对应缴政府土地收益进行披露,破产企业在拍卖后依据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方交纳出让金,管理人和受让方完善用地手续后,可持相关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对于破产企业与其他企业共用一宗划拨土地的情形,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可以进行分割的,管理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展土地地界测绘等相关土地分割工作,分别办理权属证书。破产案件中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据集体土地处置的相关规定,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处置;可以公开上市处置的,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22.优化建筑工程权属登记程序。畅通破产企业在建工程有关规划、施工手续的恢复、展期等办理渠道。对于按规定能够补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依法依规补办相关手续;对因破产企业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如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对整栋房屋进行防雷检测合格,且经在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整栋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23.提高机动车处置效率。破产企业名下登记的下落不明机动车,允许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暂停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办理业务过程中将发现的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提高机动车处置效率。

24.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管理人直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查封单位未依法解封的,管理人无须再办理解封手续,即可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资产处置所得价款经与查封单位协调一致后,统一分配处置。

25.提高破产资产处置价值。鼓励管理人处置财产优先采取网络拍卖、整体出售方式,可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通过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破产企业的财产和营运价值。充分发挥多元化资产处置平台作用,有效利用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等专业交易平台,发挥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升管理人的资产处置效率。

八、健全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26.支持破产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及时反映重整进度。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对于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鼓励金融机构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

27.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已经依法受偿的,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重新评价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被列为失信主体并进行信息公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提前停止公布,在向联合惩戒管理部门推送的公布清单中撤出。

28.推动破产重整企业其他公共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企业,可以申请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用中国(北京)”网站添加企业重整相关信息,可以申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重整企业采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措施;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在“信用中国”网站提交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申请的,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和“信用中国(北京)”网站撤下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允许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业务。

九、强化管理人服务和监管

29.加强管理人队伍培育。完善管理人选任制度,出台推荐管理人管理办法,允许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等推荐管理人,经审查符合条件并适宜担任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指定。建立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管理人履职情况和破产审判工作需要对管理人名册实行增减、分级调整并及时公示,提高管理人履职积极性。

30.提升行业协会管理能力。加强管理人协会规范化建设,制定管理人执业行为规范和自律规则。鼓励通过选评“优秀管理人团队”、建立市场化破产援助资金等方式,提升管理人履职积极性。建立管理人常态化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执业能力培训,提升管理人执业水平。加强与津冀地区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交流,推动破产理论和实务发展。

十、加强组织和信息保障

31.加强破产信息共享。推动本市破产审判系统、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用中国(北京)”网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人协会会员服务系统等破产信息共享,畅通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管理人、金融机构等信息通道,提高破产事务办理质效。

32.强化常态化协调机制。强化市企业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着力推动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管理人协调联动,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各区各部门不断完善创新服务管理措施,加大宣传培训,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持续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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