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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全文公布

发布日期:2023/11/27 9:41:14 浏览:94

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实施公共信用信息分级分类修复制度,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优化“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等部门网站以及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论的共享和互认机制。

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在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按照规定申请修复,提前终止公示。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信息不予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修复,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依法开展。

失信信息由“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网站负责修复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结论共享至相关部门和系统;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负责修复的,应当及时将修复结论共享至“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各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信用信息修复后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采集、使用失信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在系统查询界面中删除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科学规范行政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时,应当审慎适用列举式条文中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需要由本市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的,相关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和规则。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本市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劳动监察案前调解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在金融、建设工程、航运、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加强纠纷解决数字化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本市人民法院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

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名册中的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调解员调解。

商事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更换调解组织或者申请调解员回避。商事调解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任过商事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担任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公开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纠纷的统计数据。

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发挥庭前会议固定争点、交换证据、促进调解等功能,提高庭前准备环节工作质量,促进庭审质效提升。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质效数据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涉营商环境相关数据实时、常态化公开,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破产制度,通过市场化机制加大重整保护力度,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企业破产工作中的问题,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市加大企业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探索通过提供专项政府性融资担保等方式,推动金融机构为重整、和解企业提供必要的纾困融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

本市企业法人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重整情形的,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本市优化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办理机制,促进不可存续的小微企业迅速清算和可存续的小微企业有效重整。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探索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提高跨境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境外破产裁决承认与执行工作质效,加强跨境破产司法合作与交流。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环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中的清偿顺位及其实现方式。

三十五、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加强人民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与本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建立健全破产企业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登记原始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涉案主体身份等信息在线查询机制和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机制。

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破产企业处置过程中,协同做好用工政策指导、就业服务、欠薪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本市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公示机制,依托“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向社会公开破产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展、破产裁判文书等信息。

三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名或者债权人会议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核准。

本市推动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办理破产相关业务时,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本市健全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机制,加强破产管理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业务培训,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三十七、其他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虹桥商务区”修改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

(二)将第二十一条原第二款中的“探索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跨区域”之后增加“跨部门”。

(四)将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决定”修改为“行政审批决定”。

(五)将原第三十条、原第四十三条中的“‘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均修改为“企业登记网上服务平台”。

(六)删去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综合性”。

(七)将原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之后增加“完善税费争议解决机制”。

(八)将原第五十八条中的“本市依托‘互联网 监管’系统”之后增加“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

(九)将原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联合抽查范围”之后增加“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

(十)将原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探索建立”修改为“应当探索建立完善”。

(十一)将原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之后增加“国际贸易等”。

(十二)将相关条文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企业等经营主体”“当事人”“会员”“建设单位”“企业”等。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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