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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1/9 12:29:26 浏览:75

置,或是通过降低负面信息权重以操纵排名结果,实为差评后置。

由此可见,尽管二者均改变了特定信息在搜索引擎中的特定排序,但负面内容压制行为主观上为了稀释负面信息从而盈利,客观上也无法吸引更多有机流量、产生优化效果,因此负面内容压制不同于“竞价排名”等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二、负面内容压制的违法性分析

首先,从缔约目的看,实施负面内容压制行为的动机是使特定主体即行为人获得盈利,对于依法发布所谓“负面信息”的用户而言,其言论自由权利受到不正当干扰,因此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从履行方式看,负面内容压制内容是掩饰了公众本可以获取的信息,影响公众对事物的客观和全面的认知,对消费者将产生误导,不具有正当性。

再次,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负面内容压制行为压后负面消息的展示顺序,导致消费者无法获悉其所关心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全面信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负面内容压制行为扰乱了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损害了信息甄选机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破坏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公信力和互联网空间自由开放的信息流通秩序。

三、负面内容压制行为的规制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及2021年颁布实施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均将差评后置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差评后置尚不能完全涵盖负面内容压制的全部内涵,立法层面对负面内容压制的规制尚属空白。需要人民法院在相应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运用“穿透式”思维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对“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合同目的、具体实施方法及行为后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行为性质,并结合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分析相应行为的违法性。如果相应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则该条款应属无效。即使未能完成负面内容压制条款所设定的目标,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提供者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

/案例7/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异常交易行为的审查及经营者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边界

——耿某诉某奢侈品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格式条款异常交易合同解除消费目的与手段

案情简介

某奢侈品公司运营的网站在消费者创建用户账户时提示:创建账户,您即同意接受《一般销售条款》。《一般销售条款》明确:如用户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或任何侵犯其他用户正当权益、破坏或扰乱本网站运营秩序及系统安全等行为(例如,使用刷单软件多次下单重复购买、抢购商品,影响其他正常用户的购买机会),该公司有权取消用户的订单,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或提供任何补偿;若用户已付款的,公司会通过原付款方式向用户退回已付款项。相关内容使用加粗字体方式予以标识。消费者将商品加入购物车时,在“加入购物袋”键上方,有“您理解并承诺,通过本网站购买的产品应基于合理自用的消费需求,不可以再转售,亦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或干扰本网站正常运行,您理解并同意,任何时候,一旦发现您违反上述承诺,公司有权在不另行通知您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账户、限制购买、取消订单等措施。在“结算”键上方,亦有类似内容。在“确认并付款”键上方,有“我已仔细阅读、理解并接受网站的隐私政策及一般销售条款……”的内容,从页面设置上,需进行勾选才可进行付款。上述条款采用字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

耿某曾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通过三个IP地址在某奢侈品公司网站订购八单商品,起初三单因未支付成功自动取消,后另有一单退货,一单确认收货,最后三单被取消。上述商品均系单件、单次购买,且品类亦有所不同。其中的最后一单,耿某下单一件价格为4,600元的吊饰,耿某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却收到某奢侈品公司退款且前述订单被取消。故耿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奢侈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原价向原告发货。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奢侈品公司虽已对涉案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在相关页面对其主张的异常交易行为的标准作出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应该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首先,从请求次数分析,某奢侈品公司所主张的请求次数尚难以认定系属异常交易行为;其次,从所购买商品的数量、种类等是否符合为自身消费所用的特点分析,耿某所购买的商品均系单件、单次购买,且品类亦有所不同,并非大量重复购买,难以认定属于交易异常。某奢侈品公司对于刷单行为的界定前后矛盾,缺乏明确合理的判定标准。最后,从耿某登录、验证情况分析,同一住户使用电脑、两部手机登录会存在三个IP地址,具有合理性,虽然耿某的交易行为触发机器人验证,但其在某奢侈品公司网站设置的认可时间内完成并通过了验证,某奢侈品公司主张交易异常,缺乏合理性。故因某奢侈品公司主张依照异常交易相关条款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其取消订单构成违约。因本案所涉商品系具有特定型号的商品,其生产主体、销售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某奢侈品公司属于销售公司而非生产公司,其向生产公司申请调货无果,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因此,耿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难以支持。因耿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后果不宜作出处理,耿某可另行行使权利。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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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网购合同成立后经营者以消费者存在异常交易为由取消订单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裁判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厘清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异常交易行为审查路径,明确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从消费目的及消费手段进行认定,并认定经营者应对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消费行为具有容忍义务,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示范意义。通过规范平台处理数据及自动化决策行为,依法保护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大网络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不断促进网络购物健康持续发展。

一、网络购物中禁止异常交易行为条款的认定

电子商务快捷高效的特性使得网络购物蓬勃发展,但活跃的网络消费市场中还充斥着黄牛、二手商贩等非合理自用的消费群体,其购买商品是为了再次投入流通环节,通过低收高抛赚取利差、变相经营。目前,黄牛、二手商贩呈现出手段专业化、组织集团化等特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还对正常的交易秩序造成了冲击。平台商家为了防范黄牛、二手商贩以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或干扰、破坏或扰乱网站运营秩序,影响其他正常用户的购买机会,也为了维护系统安全和网站正常运行,通常会在销售条款中作出相应限制。

本案中《一般销售条款》中相关限制条款是为了保护大多数用户权利和网络环境的管理性条款,所禁止的异常交易行为有两个核心特质:1.非合理自用的消费目的,即购买行为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范畴。2.非正常手段的消费行为,即操作手段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所应有的范围。此类条款属于平台管理和自治范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当属合法有效。

二、平台自动化决策与消费者保护的利益平衡

私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应加强规制来弥补自由市场模式下的信息不对称和缔约地位差距,避免平台因技术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数字时代下,平台经营者甄别非合理自用消费群体往往借助技术手段,形成精准识别、实时拦截的网络平台治理体系,但甄别黄牛、二手商贩的刷单、抢购请求不能仅通过单一的指标,需要综合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频次等是否符合为自身消费所用的特点分析,否则可能会损害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台经营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等特定场景,还需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要求,应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避免隐私泄露、算法歧视等风险,推动算法决策技术的合法应用与合理发展。本案中,电商平台利用客户信息辅助判断“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如被认定构成“自动化决策”,则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利用算法对异常交易甄别的规制和完善

本案中,对何为异常交易,经营者仅概括式进行了列举,其标准不明。在约定较为宽泛的情形下,应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可从消费目的及消费手段两方面进行审查。即审查消费者是否属于为正常消费需求而登录、浏览、加购,其交易频次、数量等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所应有的范围。经营者未能举证消费者存在上述行为而以此为由取消订单的,构成违约。

对于消费目的,可从购买种类及数量、购买频次和登录操作三个方面加以考量,并结合各项指征,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程度。

一是从购买种类及数量是否超过合理自用标准来加以区分,不同品种商品的合理自用数量标准应有所差别,这与商品本身的特性息息相关,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平均需求加以判断,并随着社会动态发展不断予以调整。

二是审查消费者在一定时间段内的购买次数、不同购买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范畴。

三是审查交易者对变换IP地址和账户是否能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耿某上述订单系不同品种的商品,型号各不相同,尚难以认定超出合理自用的范围;年度购买频次并未超过5,该数值与一般消费行为相比,尚未达到在一定时间内高频购买的程度,且IP地址亦有手机、电脑、家庭地址和工作地址等合理出处,故无法认定。

对于消费手段,可从消费者发送购买请求的种类、发送请求的峰值、发送请求的频率三个方面综合判定。部分消费者如果为了提高购物的成功率而借助特殊工具进行操作,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经营者可以对消费者超出合理限度的手段进行规制,同时应保持对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抢购行为的必要容忍。可以结合抢购软件具有不间断刷新、重复单一下单行为的特质,将发送请求类型相对集中于下单类型的操作,大量重复发送同一请求,直至完成抢购任务;发送请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冲上峰值;持续发送请求数小时、甚至数天不间断,而且其发送请求一般是匀速的,呈现线性规律的下单行为甄别为抢购软件操作。

但需要注意的是,发送请求的峰值、类型和频率不能孤立考察,需要结合来看,如果消费者借助物理手段辅助例如筋膜枪,只能短时间内提高点击频率,且程度有限,与抢购软件仍有一定差距,经营者可以通过后台数据监控,综合考量网络购物的特点、发送请求的类型、峰值、持续时间、有无间断等因素加以考量,设置认定消费手段的合理边界。

/案例8/

第三方支付平台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结算非授权支付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公司名义向某支付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请某支付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公司的母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某支付公司辩称:某支付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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