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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1/9 12:29:26 浏览:66

来源时间为:2023-12-19

上海高院介绍,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按照“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案件”“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案件”“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案件”“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黑灰产业防治案件”四大分类研究体系梳理而成,涉及刑事、民事、商事、金融、知产等各个审判领域,其中不乏涉及数据流通、算法应用等前沿问题的案件,体现了上海法院在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中的司法政策和裁判原则。详见↓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典型案例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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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企业信息在线查询中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上海某咨询公司诉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关键词

企业信息征信服务机构企业名誉权

案情简介

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系根据《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备案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公司。2021年7月,上海某咨询公司通过征信服务公司APP查询本公司信息,页面显示“风险扫描”版块中“自身风险”9条,“自身风险”项下显示“该企业因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被起诉……”,点击该“自身风险”查看详情则需付费成为会员才可查看。通过VIP会员登录APP后“自身风险”一栏显示有裁判文书5篇,立案信息3条,开庭公告1条。经核实,公示的“裁判文书”“立案信息”及“开庭公告”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信息一致。上海某咨询公司认为APP相关版块以“风险”命名,而在具体风险内容又需收费才能知悉的情况下,公众大概率会认为属于负面信息,容易造成企业社会评价降低或致人误解,构成名誉权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停止使用风险字样标注上海某咨询公司在该公司APP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停止对上海某咨询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要求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向其公开道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侮辱、诽谤。APP上发布的关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诉讼信息客观真实存在,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企业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难免涉诉,属于风险事项,该描述系客观描述并非贬损性的评价,上海某咨询公司也未就此举证证明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后果。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也不构成其他名誉权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侵权:使用“风险”字样符合版块内容,未构成不当标题;使用“风险”字样标注的版块进行了内容提示,未付费用户可以通过其他官方渠道免费查阅裁判文书等内容了解,并不会造成未付费用户对上海某咨询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致人误解。故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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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征信服务公司提供企业征信服务与企业名誉权冲突司法衡量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的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中企业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认定以及企业名誉权的合理保护等典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企业征信服务行业规范经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与企业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信用评价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征信服务机构在其中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方便了社会公众获取企业信息,保障了商业交易安全,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肯定的是,企业征信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司法公开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但其对个体信息的利用是有界限的,不得违法滥用,不得侵害个体名誉权。本案缘起于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给企业信息贴上了“风险”标签。由于诉讼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均可能存在败诉风险,故使用“风险”予以标注系客观描述,并非贬损性的评价。同时,企业征信服务公司APP对使用“风险”字样标注的版块进行了内容提示,未付费用户可以通过提示了解版块内容并通过其他官方渠道查询涉诉信息,不会造成误解。涉案版块内容均为上海某咨询公司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的真实诉讼信息,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侮辱或诽谤的行为,故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名誉侵权。

二、企业负有信息公示义务

依据《公司法》,公司应当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监管模式的确立。因此,作为商事主体的上海某咨询公司,应容忍自己的企业信息被依法公开,被社会公众查询和了解。当然,如果企业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可以向征信平台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如果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征信服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应当合理合法

征信服务机构对外提供的在线企业信息服务,应确保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准确性。就本案而言,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虽然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也确实存在客户端的版块分类不够精简、备注说明不够完善、信息查询不够便捷等问题。对于这类问题,人民法院向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制发司法建议,希望其进一步优化服务产品,从提升透明度、易用性入手,精简整合客户端版块、完善提示说明,减少出现争议的几率,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积极回应,已对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化改版,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诉源治理作用。

/案例2/

通过互联网侵犯个人肖像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李某诉蒋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关键词

个人肖像权恶意涂鸦网络发布网络服务提供者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医院医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的运营主体。2021年12月,蒋某某以匿名用户身份在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中发布点评内容,阐述其至李某处就诊时遭遇不公正对待,并配发李某背影照片及诊室门口电子屏照片,电子屏照片上包含医师介绍、预约中患者姓名、李某的姓名、李某的职称及李某的照片。医生发现此事后与患者家属电话沟通,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希望删除照片和点评内容。蒋某某遂对预约中患者姓名进行了全部的覆盖涂擦,对李某的照片进行了手动五官涂画。后李某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诉,该公司对案涉点评中李某的名字及照片均作隐藏。李某诉至人民法院称,上述评价导致患者及同事对李某的评价降低,李某的特需门诊被取消,并影响到其退休返聘及职称评级,继而李某又因脑溢血住院,对其身心造成巨大影响,故要求蒋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侵权赔偿金和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诊室门口的电子屏照片由院方对外公开展示,便于病患了解候诊进度及医生信息,其上有李某的个人照片、姓名、职称,李某对相关照片享有肖像权。从行为上来讲,蒋某某在未获李某允许情况下使用李某照片并进行涂鸦,结合蒋某某对评论下其他照片之涂改方式,显见其知晓以全部覆盖的方式进行信息遮蔽隐藏,然其在李某沟通之后仍采取自行涂画五官之方式,并在评论中配发针对性的言论,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丑化李某的后果,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李某肖像权的侵害。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悉李某的投诉后,即对照片进行了屏蔽处理,对文字内容中涉及李某姓名部分作星号隐藏处理,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案涉评论无法确定为侵权的情况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应李某的要求采取删除点评的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认定其构成侵权。考虑到案涉照片仅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应商户平台上发布,相关图片的受众限于浏览该商户平台的用户,故最终判决蒋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户平台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侵权赔偿金、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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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台用户在网络平台随意发布经恶意涂鸦的他人照片而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通过网络对他人肖像恶意涂鸦行为的认定、对个人网络肖像权的司法保护、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网络言论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空间,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公共秩序。

一、通过网络手段侵犯他人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往往会和自然人的品格、魅力等属性相关联。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日常生活中,以互联网作为侵权行为的载体,典型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方式:

1.恶作剧式地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丑化、污损与“美化”相对,主要指通过艺术加工和改造的方法,把美的事物歪曲、诬蔑、贬低为丑的,是一种人身攻击的手段,典型的如对肖像涂鸦添附,看似恶作剧,实则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典型的如商家用PS软件或者AI换脸技术制作明星代言广告海报等。本案中,蒋某某以手动涂鸦方式给李某涂画了五官,其他公众仍可通过该肖像确认是李某本人,故蒋某某基于恶作剧般的主观故意,明显侵犯李某对其肖像的专有使用,也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

2.未经他人同意而将他人肖像公开发布于互联网端。例如当下流行的各种街拍视频,虽未对肖像进行丑化、污损,有时甚至存在技术美化,但不论是对除肖像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还是肖像作品权利人,若未取得肖像权人同意而发布于互联网端,仍属于对肖像权的侵犯。同时,此种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的情形。

二、评论自由与肖像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患者在医院就医对诊疗过程享有知情权,医院将医生的信息、照片予以公开正是考虑到患者的这一需要。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面临各种挑战和压力,其肖像权等权益应当受到患者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若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对医院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质疑或者不满,将医务人员的照片、录音录像等直接发布到网络平台,或者进行断章取义式的歪曲事实和不实评价,给医务人员带来不良影响,则可能侵害了医务人员的肖像权、名誉权等。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成年人本应客观理性表达就医消费体验,然而发布点评时却采取涂抹丑化医生肖像的方式进行处理,此举并不可取。个人在上网过程中应注意自身的言词表达,采取理性、恰当的方式提出诉求、解决矛盾。

三、对个人网络肖像权的司法保护

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对应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用户基数大、信息分布发散快、涉及面广,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评价本身的主观性及案涉点评内容的实际点赞量等情况,明确蒋某某在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刊登道歉内容,有利于消除被侵权人受到的影响。遭受网络肖像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承担“通知-反通知-删除”义务,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悉李某的投诉后,及时采取信息屏蔽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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