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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电诈进行广告推广,多人被判刑!青岛法院发布“帮信罪”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7/24 12:34:50 浏览:

卡”,专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转移和收取款项的人。该案涉案人数众多,卡农、卡商的涉案数额巨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林某源等十九人依法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斩断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的“黑手”。

案例6:

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17周岁)在栾某飞(另案处理)的联系下为其收购银行卡,由栾某飞出售给王某琨(另案处理)并获利。被告人周某某从宋某宏、郑某戈等多人处各收购一张银行卡,将上述6张银行卡出售给栾某飞从中获利4750元。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办理出售的6张银行卡流水总额共计人民币363.9万余元,流入被诈骗资金人民币78752元。案发后,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社会阅历不丰富,极易为了一些蝇头小利受到他人蛊惑参与犯罪。该案被告人在他人指使下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7:

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在校学生,2020年10月,其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7张银行卡提供给宁某强等人使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转账验证帮助,获利人民币1300元。经查,黄某某银行卡内单向流入金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涉嫌电信网络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黄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

裁判结果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退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猖獗,涉两卡案件大幅上升,其中不乏部分在校学生因缺乏法律观念,社会经验不足,一时失足犯罪。该案在处理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时,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依法严惩和教育挽救相结合,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的初犯、偶犯从轻处罚。

案例8:

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关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利,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手机卡1张、银行卡1张并开通U盾,后将手机卡、银行卡、U盾及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2021年6月29日至7月29日,上述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471万余元,其中,青岛市崂山区居民陈某及唐某、李某、伍某芬、张某、俞某妹、乔某红、徐某、陈某青、安某玲、冯某、张某英因被骗向该银行账户转账共人民币188万余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告人以办理贷款等为由对“主观明知”进行辩解。《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说明,第(七)项亦规定了“其他情形”。本案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社会经历及认知能力,其为失信人员,本就无法办理贷款,仍然按照他人指使办理新的手机卡、银行卡并交给别人使用,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对于对方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系明知。被告人孙某某虽非明确知道被帮助人要实施的是哪种犯罪行为,但其已认识到自身帮助行为的非法性,以及他人可能利用自身的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在案证据足已认定其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是被用于犯罪。

案例9:

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

——“黑吃黑”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将本人办理的银行卡交于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为获利仍将其名下北京银行卡、平安银行卡、三湘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上述北京银行卡流水为人民币2345756元,廖某芳等人因被诈骗向该账户转账,已有被害人登记报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68256元。上述三湘银行账户为北京银行的二级账户,当日入账流水达人民币2338900元,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当日入账流水为2133050元,其中2000000元系作为上述北京银行卡的三级账户,由二级账户三湘银行转入,上述涉案银行卡被冻结止付,相关案件被登记在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平台。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平安银行卡内的资金非本人所有,仍采用秘密手段,通过其微信账户转出人民币5000元用于挥霍。

裁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黑吃黑”行为是指由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后,获悉银行卡内转入款项,在被帮助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款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被告人帮信行为的目的是“获取报酬”,而“黑吃黑”的犯意来源于“对巨量赃款的贪念”,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赃款”,行为属于通过秘密手段窃取钱款,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数罪并罚。

案例10:

张某鑫、詹某涛诈骗,张某杰等五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鑫根据诈骗团伙人员的安排,通过帮助诈骗团伙收取诈骗资金并进行转移牟取利益,后张某鑫纠集被告人詹某涛、张某杰至广东省汕头市某出租房内分工进行操作。张某鑫、詹某涛使用多部工作手机内的聊天软件(Telegram)与诈骗团伙人员进行共谋如何接收诈骗资金并进行转移,以及如何逃避司法机关侦查。张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工作手机内聊天软件接收指令到指定地点拿取银行卡套件提供给张某鑫和詹某涛,张某鑫和詹某涛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诈骗团伙用于接收诈骗钱款,并根据诈骗团伙的指令将钱款转移至二级银行卡账户。同年9月12日开始,张某杰开始学习转账流程,参与操作资金转账。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将张某鑫、詹某涛、张某杰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以及银行卡29套。经查询,该29张银行卡内进账资金共计人民币9537万余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17万余元。

2021年5月,被告人丁某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1张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利益。经查询,该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145万余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同年6月,丁某标至广东省汕头市开始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其负责接待卖卡人员并提供食宿、接送服务。同年7月,被告人崔某涛在丁某标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4张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标,经查询,其中3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29万元。7月25日,被告人郝某锐、姬某刚在崔某涛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指示在北京办理银行卡后至广东省汕头市,丁某标为其提供食宿等服务,二人将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标,其中郝某锐办理的6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499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姬某刚办理的4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427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18.6万余元。同年8月,崔某涛至广东省汕头市帮助丁某标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接待卖卡人员并提供食宿、接送服务。

2021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将被告人丁某标、崔某涛抓获,并现场查获在该处住宿的6名卖卡人员。经查询,该6人办理银行卡21张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其中8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139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41万余元,其余13张银行卡在张某鑫等人处被扣押。

裁判结果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鑫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詹某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丁某标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崔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郝某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姬某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上游诈骗罪及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多个罪名紧密关联,且存在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等问题。该案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共犯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界分。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之共谋,并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接收诈骗资金并转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该案中,张某鑫、詹某涛与上游诈骗团伙进行事前及事中通谋,帮助诈骗团伙接收诈骗资金并转移。其行为是整个电信诈骗链条中的重要一环,与上游诈骗团伙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故张某鑫、詹某涛构成上游诈骗罪共犯。

2.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收取银行卡套件用于接收诈骗钱款,后又帮助诈骗团伙接收诈骗资金并转账,其行为仍是上游电信诈骗犯罪的一环,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中,张某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上游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组织收购银行卡的行为亦应当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该案中,丁某标、崔某涛后续参与组织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二人组织收购的银行卡数量、涉案流水亦应作为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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