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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日期:2021/9/14 0:59:54 浏览:731

办展办会环境,提升会展和商贸服务等功能,提高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推介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扩大其国际影响力,提升对本市会展行业发展的带动效应。

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培育新就业形态,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引导用人单位优化人力资源结构,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大数据建设,建立人才区块链支撑平台、人才大数据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管理平台,提升人才服务业的精准服务能力。

本市完善人才引进和积分落户政策,推动人才城市的户籍准入年限在我市累计认可。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认定的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人才绿卡、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人才引进平台,支持粤港澳人才合作示范区先行先试。鼓励试点放宽具备港澳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专业人才从业限制,参与建立粤港澳大湾区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和职业资格认可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羊城工匠”;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首席技师认定、聘用和考核等机制。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影剧院、博物馆、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医院以及城市道路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和国际教育、医疗、养老、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际合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鼓励本市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知识产权及人文交流领域的合作;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总部机构和研发中心运营的差异化营商管理服务体系。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和科技教育文化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跨国企业、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六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对接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实施公平统一、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构建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的监管体系。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广泛收集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全过程重点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本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制定的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七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进行修订。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十一条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农业、文化市场、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七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需要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执行,并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统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案标准,建立重大案件多部门会商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健全知识产权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诉讼、仲裁调解等信息联动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依法为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法律和资金等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区建立知识产权维权调处中心。

第七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投诉举报。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本市推进在关系重大民生和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保护制度。内部人员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及时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社会监督员应当搜集、反馈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和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七十八条本市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有效整合法治资源,推动成员单位协同工作,积极培育法治智库,合力解决营商环境优化过程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提升制度供给水平,增进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沟通,破解市场主体在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方面反映集中的问题。

第七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审查建议和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八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载体以及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服务热线等载体公开发布,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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